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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口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督管理规定 
(发布日期:2008-1-25 13:12:19) 来源:中国环境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
  第46号
  《进口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督管理规定(HAF604)》已于2007年12月25日经国家环境保护总局2007年第四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局长周生贤2007年12月28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进口民用核安全设备的监督管理,根据《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督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民用核设施进行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活动的境外单位(以下简称“境外单位”)的注册登记管理以及进口民用核安全设备的安全检验。
  第三条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负责对境外单位进行注册登记管理,并对其从事的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活动实施监督检查。
  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检验机构依法对进口民用核安全设备进行安全检验。
  第四条民用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在民用核安全设备的对外贸易合同中,明确约定下列主要内容:
  (一)境外单位应当配合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二)有关进口民用核安全设备监造、装运前检验、监装和验收等方面的要求;
  (三)进口民用核安全设备的技术条件和安全检验的相关事项。
  第二章境外单位的注册登记
  第五条境外单位应当事先到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申请注册登记。
  拟从事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或者安装活动的,应当按照活动种类(设计、制造、安装)、设备类别和核安全级别提出申请。
  拟从事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活动的,应当按照无损检验方法提出申请。无损检验方法包括:射线检验(RT)、超声检验(UT)、磁粉检验(MT)、涡流检验(ET)、渗透检验(PT)、泄漏检验(LT)、目视检验(VT)等。
  第六条申请注册登记的境外单位,应当符合《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条件,主要包括:
  (一)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二)为所在国家(地区)合法设立的经营企业;
  (三)具有与拟从事活动相关的工作业绩,并且满5年以上;
  (四)具有与拟从事活动相适应的工作场所、设施和装备,以及经考核合格的专业技术人员;
  (五)具有与拟从事活动相适应的质量保证体系;
  (六)已取得所在国核安全监管部门规定的相应资质;
  (七)使用的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技术是成熟的或者经过验证的;
  (八)采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民用核安全设备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认可的标准。
  第七条申请注册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境外单位注册登记申请书;
  (二)经营企业在所在国家(地区)合法设立的证明材料;
  (三)已取得所在国核安全监管部门规定资质的证明材料,或者已取得其他相关资质的证明材料;
  (四)从事核设施核安全设备活动业绩的说明材料;
  (五)与拟从事的民用核安全设备活动相关的能力说明材料,包括人员配备、厂房、装备、技术能力以及标准规范执行能力等;
  (六)相应的质量保证大纲或者质量管理手册;
  (七)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申请单位提交的上述材料应当为中文或者中英文对照文本。
  第八条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收到注册登记申请后,应当对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符合条件的,予以受理。
  第九条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后4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对符合条件的,准予注册登记,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核安全设备活动境外单位注册登记确认书》,并予以公告;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在审查过程中,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可以组织专家进行技术评审,必要时可以派员到境外申请单位进行现场核查。技术评审和现场核查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
  第十条注册登记确认书分为四类: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核安全设备境外设计单位注册登记确认书;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核安全设备境外制造单位注册登记确认书;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核安全设备境外安装单位注册登记确认书;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核安全设备境外无损检验单位注册登记确认书。
  第十一条注册登记确认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单位名称、所在国家(地区)、住所和法定代表人;
  (二)准予注册登记的活动种类和范围;
  (三)注册登记的有效期限;
  (四)注册登记确认书编号;
  (五)注册登记确认书发证机关和发证日期。
  第十二条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在完成境外单位注册登记后,应当将注册登记情况抄送国务院核行业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
  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定期公布境外单位的注册登记情况。
  第十三条注册登记确认书有效期限为5年。
  注册登记确认书有效期届满,境外单位需要继续从事相关活动的,应当于注册登记确认书有效期届满6个月前,重新向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提出注册登记申请。
  第十四条经注册登记的境外单位,变更单位的名称、所在国家(地区)、住所或者法定代表人的,应当自其在所在国家(地区)变更登记之日起30日内,向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申请办理注册登记确认书变更手续:
  (一)注册登记变更申请书;
  (二)原注册登记确认书复印件;
  (三)变更情况说明及相关证明材料;
  (四)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对境外单位注册登记确认书变更情况进行核实。情况属实的,准予办理注册登记确认书变更手续。变更后的注册登记确认书有效期适用原注册登记确认书的有效期。
  第十五条变更注册登记的活动种类或者范围的,应当向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重新提出申请。
  第十六条禁止无注册登记确认书或者不按照注册登记确认书规定的活动种类和范围从事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活动。
  禁止境外单位委托未取得民用核安全设备相关许可证的境内单位或者未取得注册登记确认书的境外单位,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民用核设施进行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活动。
  禁止伪造、变造、转让注册登记确认书。
  第十七条经注册登记的境外单位,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民用核设施进行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活动时,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相关的法律、行政法规和核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并对其从事的相应活动质量负责。
  第三章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经注册登记的境外单位,为境内民用核设施进行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活动时,应当接受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的监督检查,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必要资料。
  第十九条民用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自对外贸易合同生效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提交书面报告。书面报告的内容应当包括合同的有关质量与技术条款、合同的技术附件、交付日期、总体进度等。
  营运单位应当在相关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活动开始1个月前,向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提交书面报告。书面报告的内容应当包括相关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活动的内容、进度安排、质量计划以及营运单位监造计划。
  第二十条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应当根据民用核设施营运单位按照本规定提交的相关报告,确定需要监督检查的内容,制定相应的监督检查计划,并书面通知营运单位。
  营运单位应当在监督检查计划中确定的检查点开工2个月前,书面通知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
  第二十一条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在对境外单位从事的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向相关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有关人员了解情况;
  (二)进入相关单位进行现场检查;
  (三)查阅、复制相关文件、记录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对发现的质量问题或者缺陷,责成民用核设施营运单位调查处理,并提交有关情况说明及后续处理报告。
  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在进行监督检查时,营运单位应当派员在现场配合。
  第二十二条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对检查内容、发现问题及处理情况作出记录,并由监督检查人员、民用核设施营运单位人员和被监督检查单位有关负责人签字确认。
  被监督检查单位有关负责人拒绝签字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
  第四章民用核设施营运单位的监造、装运前检验、监装和验收
  第二十三条民用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对进口民用核安全设备进行监造、装运前检验、监装,并对进口民用核安全设备质量进行验收。
  第二十四条民用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配备足够数量并具备相应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的监造、装运前检验、监装和验收人员。
  第二十五条民用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制定监造、装运前检验、监装和验收计划,编制相应的检查要求。
  负责监造、装运前检验、监装和验收的人员,应当执行监造、装运前检验、监装和验收计划以及检查要求。
  第二十六条民用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对进口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活动的质量进行验证。
  第二十七条民用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对进口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活动的质量进行验证。
  前款规定的验证,可以采取现场见证、文件审查等方式进行。必要时,可以进行抽查复验。
  第二十八条民用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对经注册登记的境外单位的质量保证大纲或者质量管理手册的实施情况进行监查。
  第二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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